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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2-10-09来源: 天鹏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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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农民自
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
区环翠楼办事处、竹岛办事处、鲸园办事处、刘公岛办事处(以下简称威海市区)范围
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环翠区各镇生猪屠宰
的监督管理,由环翠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级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商、
畜牧、卫生、环保、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
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对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
志牌。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500米以外,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
范和卫生规范。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2米以上罩瓷墙裙,有符合要求的照明及通风
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
  (六)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冷藏设备。
  (七)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
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
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对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对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盖有定点屠宰厂(场)专章、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吊挂式专用车辆,按时消毒,禁止使用编
织袋包装。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代宰服务,严格检疫检验,并按
规定收取税费。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场)从事屠宰加工生猪的业户,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培训考核取得屠宰技术资格、持有健康证明的方可进入。屠宰
业户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生猪,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市有关部门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
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
宰厂(场)资格,收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自检能力的定点屠宰厂(场),在威海市区范围内直接设点批
发、零售生猪产品,发展连锁经营,实行配送服务。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进入市场,经营者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及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税务发票,做到证物相符。批发、零售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柜
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和销售的单位、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买时应索取由经营者签名盖章的销
售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
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屠宰加工生猪的业户不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加工生猪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
  (五)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的;
  (六)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检验的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的;
  (七)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八)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九)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单位、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
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经营
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09-13